(2015)马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华(被害人),女,汉族,住美国。
诉讼代理人林夏,福建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智锋,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夏,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黄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黄某华于2013年7月通过微信认识,后双方产生感情纠葛,赵某为此心怀不满。2014年5月29日15时,得知黄某华在马尾区君竹某新村楼下的杂物间内打麻将后,返回家中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制菜刀,前往黄某华正在打麻将的杂物间,持刀砍向黄某华的头部右侧,在连续砍了两刀后赵某逃跑回家。经鉴定,黄某华外伤至颅骨粉碎性,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黄某华已收到赵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华诉称,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无故持刀将其捅伤,致其九级伤残,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赵某赔偿黄某华医疗费19532.41元,误工费24326.13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共计173922.54元。
原告人黄某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金额19532.41元)、每日清单、发票费用明细。
2、福建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刑事部分:1、赵某持刀伤害黄某华后,多次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停留在家中,应认定为自首,建议从轻处罚;2、案发后,赵某家属积极赔偿黄某华部分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二、民事部分,黄某华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酬减,具体如下:医疗费、鉴定费,按医疗发票和鉴定费发票据实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黄某华没有工作,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由法庭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黄某华于2013年7月通过微信认识,后双方产生感情纠葛,赵某为此心怀不满。2014年5月29日15时,赵某得知黄某华在福州市马尾区君竹某新村楼下的杂物间内打麻将后,返回家中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制菜刀,前往黄某华正在打麻将的杂物间,持刀向黄某华头部右侧砍了两刀。赵某伤害黄某华后,先后两次以伤害人的身份打电话给110报警并回到租住的福州市马尾区君竹村某新村单元房中,不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1、黄某华头部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6.5厘米,属二级轻伤;2、因外伤至颅骨粉碎,头部见两处创口,长度累计16.5厘米,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人黄某华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9532.41元。2014年6月9日,黄某华收到赵某家属赔偿款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收条,证实:赵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及已赔偿黄某华12000元。
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故意伤害,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5月29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峰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15时,她与依文媳妇(即黄某华)、安某、林某一起在福州市马尾区龙珠新村楼下柴火间打麻将时,住在新村里木匠的小儿子(即赵某)拿着一把菜刀,朝黄某华头上砍了三刀。
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15时,她与黄某华、安某、胡某峰一起在福州市马尾区龙珠新村楼下其男朋友家柴火间打麻将时,一个男青年拿着一把菜刀,朝黄某华头上砍了三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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