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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3号(2)
3、证人林安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15时,她与黄某华、胡某峰、林某一起在福州市马尾区龙珠新村楼下柴火间打麻将时,一个男青年拿着一把菜刀,朝黄某华头上砍了三刀。
(三)被害人黄某华陈述,证实:她与赵某于2013年7月通过微信认识,但双方并没有什么来往。2014年5月29日15时,她与林安某、胡某峰、林某一起在福州市马尾区某新村楼下柴火间打麻将时,赵某突然冲进来,持刀砍了她。
(四)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与黄某华于2013年7月通过微信认识,黄某华主动追求他,2014年1月又提出分手,他无法接受,心里经常想她。2014年5月29日15时,他得知黄某华在福州市马尾区某新村楼下的杂物间内打麻将后,返回家中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制菜刀,前往黄某华正在打麻将的杂物间,持刀砍向被害人黄某华的头部右侧,连续砍了两刀。
(五)鉴定结论,福州市某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黄某华头部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6.5厘米,属二级轻伤;2、因外伤致头颅骨粉碎,头部见两处创口,长度累计16.5厘米,损伤为轻伤一级。
(六)抓获经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伤害被害人黄某华后,以伤害人身份两次打电话给110报警,回到家中等待,不久被抓获及赵某伤害黄某华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持刀伤人,致被害人黄某华两处轻伤,酌情增加刑罚量。赵某伤害黄某华后以伤害人身份两次打电话给110报警,并回到家中等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赵某家属赔偿黄某华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赵某伤害黄某华后多次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及赵某家属赔偿黄某华部分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因故意伤害先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关押的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华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华主张的医疗费19532.41元(依据医药费发票),误工费24326.13元(2014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9328元÷365天×受伤日到定残日的天数220天),护理费2250元(每天150元×住院天数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50元×住院天数15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决定),交通费1000元(酌情决定),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残疾赔偿金123264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816元×20年×20%),共计173922.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辩护人关于民事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均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某家属先行支付的12000元,应予以抵扣,故赵某还应赔偿黄某华16192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原告人黄某华医疗费19532.41元,误工费24326.13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共计173922.54元。扣除赵某家属先行支付的12000元,被告人赵某还应赔偿原告人黄某华16192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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