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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62号(2)
3.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林某某和他一起在酒店开房。当天中午,林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来林某某告诉他是陈某某打电话要一个甲基苯丙胺,300元一个。之后林某某就出门了。林某某他们所说的“一个”就是一克的意思。
4.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闽ANE823号小轿车的车主是他本人,林某某是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到他们那里租赁车辆的,当时还交了1000元押金。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李某某、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他表示一个要300元。之后他开车到了马尾区君悦宾馆楼下,从李某某处拿了300元后就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拿到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君悦宾馆531房间。后来公安机关就进来将他控制住,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毛重0.58克。他所说的“一个”基本相当于0.8克,
(四)鉴定意见
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9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0.05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尿检字(2014)第045号、第047号尿液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条检测呈阳性,李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条检测呈阴性。
(五)辨认笔录
1.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照片辨认,证人陈某某辨认出林某某就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在马尾区君悦宾馆内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的人。
2.被告人林某某所做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指认其作案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君悦商务大酒店531室,其作案车辆,以及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毛重为0.58克,收取毒资300元。
(六)其他辅助材料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该所民警在马尾区君悦商务大酒店531室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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