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马尾区某水产批发部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某与朋友在马尾步行街内某奶茶店吃宵夜喝酒,期间方某喝了三杯奶茶店调制的高脚杯装鸡尾酒。22时许方某驾驶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上乘坐李某)由步行街往工会大厦方向行驶,行经马尾建星路“金大桶”足疗店路段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在工会大厦往步行街方向的路面上,车头左前角处与对向驶来的由冉某某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倒地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碰撞后方某采取右打方向的措施,致使车头右侧又撞上步行街往工会方向路右侧人行道的路缘石、路灯杠、垃圾桶,随后方某又左打方向驶入步行街往工会大厦方向的机动车道路面,小型轿车车头右前角与由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尾左后角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5.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刘某某、冉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将7万元人民币交付于冉某某,已赔偿刘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7526.8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冉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车鉴字第B0464、B0465、B0466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痕鉴字第HJ0450号车辆痕迹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醇检字第1271号、1272号、1273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伤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同时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95.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闽A7815A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由步行街往工会大厦方向行驶,当行经马尾区建星路“金大桶”足疗店路段处,遇情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车头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由冉某某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方某采取了右打方向盘的措施,致使车头右侧又撞上建星路步行街往工会方向右侧人行道的外缘石、路灯杠、垃圾桶等。随后,方某又左打方向驶入机动车道路面前行,车头右前角又追尾碰撞了同向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尾的左后角。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95.06mg/100ml,冉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刘某某、冉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已支付给冉某某7万元赔偿款,并支付了刘某某车辆维修额费用人民币75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证实方某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何某某。
2.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马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方某醉酒驾车遇情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又采取错误的规避措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冉某某无责任。
3.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轿车驾驶员方某已经修复并赔付了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7526.8元,刘某某对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相关部门不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
4.冉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条,证实方某赔偿冉某某经济损失七万元人民币,冉某某对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有关机关对方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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