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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60号(2)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他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马尾建星路由“金大桶”足疗店往步行街方向右侧行驶。一部由步行街往“金大桶”方向行驶的小轿车左打方向,轿车左侧撞击了他的摩托车左侧,他受伤倒地。这辆小轿车撞向路旁的树木及垃圾桶,接着又撞上了与其同向的一辆轿车尾部。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2时,他驾驶轿车沿建星路由马尾步行街往“金大桶”足疗店方向行驶过程中,他车被后面的车辆追尾,车身尾部左侧与小轿车右侧部相撞。小轿车内坐有一男一女。之后他看到“金大桶”足疗店往步行街方向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旁边躺着一受伤男子,人行道旁的树木和垃圾桶也有被撞击的痕迹。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方某顺道搭载她去“爱唱”KTV唱歌。车由马尾建星路由步行街往“金大桶”足疗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金大桶”足疗店路段处,轿车为避让前方的车辆,左打方向盘,撞到了对向开来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部与对方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部相撞,之后轿车又撞向正前方的一部小车的尾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他在马尾区步行街“蜜果”奶茶店与朋友吃夜宵,期间他喝了三瓶高脚杯装的鸡尾酒。晚22时他与朋友吃完夜宵后,他驾驶小型轿车搭载一名女性朋友回家,车辆沿马尾区建星路由步行街往“金大桶”足疗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金大桶”足疗店路段时,他为躲避同方向正前方的一部小型轿车,左打方向盘避让的过程中与一辆对向车道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他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鉴定意见
1.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车鉴字第B0465、B0466号车辆检验鉴定,证实肇事车辆和被害车辆各项性能符合技术要求。
2.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痕鉴字第HJ0450号车辆痕迹鉴定,证实肇事小型轿车车辆左前角碰撞到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前部;肇事小型轿车右前轮碰撞事故现场道路的右侧路缘石及树木;肇事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碰碎了事故现场道路右侧的垃圾桶肇事小型轿车车辆右前角追尾碰撞被害小型轿车车辆左后角。
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醇检字第1271号、1272号、1273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方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95.06mg/100ml,刘某某、冉某某的全血样未检出乙醇含量。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伤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冉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相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案发现场位于马尾区建新星路“金大桶”足疗店路口。
(六)其他辅助材料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民警在马尾区建星路现场抓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事故的轿车司机方某。同月21日,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方某体内酒精含量高达295.06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他人轻伤及财物损坏,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行驶距离较短,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冉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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