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油石乡塘角村塘下组。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相,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暂住马尾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7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相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及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律师,被告人刘某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相与被害人郭某衍在马尾区名成水产冷链库月台上因争抢卸货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相捡起一根木棍追打被害人,郭某衍也捡起一根木棍与刘某相对打,后被告人刘某相用木棍打了被害人郭某衍头部一棍,郭某衍头部流血,倒地昏迷,被告人刘某相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衍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相在马尾区上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刘某相持木棍将其打伤,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相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568.15元、护理费150元/天×21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1天=1680元、误工费4444.44元/月×3个月=13333.3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0.2=123265.6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8157.07元。
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20568.15元。
2.身份证、劳动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证实郭某衍与福州名成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郭某衍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347.10元、4654.22元、4639.47元、4033.59元、4599.47元,上述平均为4454.77元/月。
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郭某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60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相与被害人郭某衍在马尾区名成水产冷链库月台上因争抢卸货发生口角并产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相持木棍将郭某衍头部打伤。经鉴定:1.郭某衍外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2.外伤致左侧眶外壁顶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相在马尾区上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郭某衍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又到门诊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0568.15元。郭某衍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60元。郭某衍与福州名成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郭某衍受伤前五个月工资平均为4454.77元/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相的身份情况。
2.证人严某胜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到现场时看见郭某衍满头是血,他们就叫救护车将郭某衍送到医院。
3.证人李某兵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看到郭某衍和刘某相扭打在一起,随后刘某相拿着一根木棍往郭某衍头部敲去,郭某衍被打后头部出血并侧倒在地上。
4.证人张某平证言,证实刘某相与郭某衍因卸货而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就扭打起来,接着刘某相就拿了一根木条朝郭某衍打过去,后来郭某衍就摔倒在地板,头部流血了。
5.证人孙某乾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郭某衍和刘某相因争抢卸货打起来,后来刘某相就拿了一根木条打郭某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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