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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65号(2)
6.被害人郭某衍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和刘某相因卸货而发生口角,接着他们就用木条互打起来,后来刘某相用木条往他的头部打了一棍,他就昏倒了。
7.被告人刘某相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和郭某衍发生口角后开始互殴,在此过程中,他持棍子将郭某衍头部打伤。
8.福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38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1.郭某衍外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2.外伤致左侧眶外壁顶部骨折,属轻伤二级。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10.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打斗情况。
1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相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马尾区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刘某相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1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刘某相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相应刑罚量。被告人刘某相因故意伤害先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相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0568.15元、护理费150元/天×21天=3150元、误工费4444.44元/月×3个月=13333.32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0.2=123265.6元、鉴定费660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50×21天=10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64327.07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人身损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医疗费20568.15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3333.32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鉴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3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432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陈虹映
人民陪审员  邱建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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