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暂住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吃饭,期间喝了一杯地瓜烧白酒,19时吃完饭后在家做了点家务。约20时左右,赵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琅岐镇政府附近的一咖啡店喝咖啡。21时赵某某骑车回家,途经琅岐前锋衙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27MG/100ML。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082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
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0日21时,赵某某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马尾区琅岐前锋村衙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27ml/100ml,后他被民警带至马尾区琅岐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
另查,公安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闽A6298A摩托车登记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30日,赵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琅岐八一七路商业街路段时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琅岐分局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他被民警带至马尾区琅岐镇卫生院接受血样提取。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库、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案发之时名下有涉案的黑色豪爵牌普通摩托车。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18时许,他在租住的琅岐镇红光村过透屋内吃饭,期间喝了一杯地瓜烧。20时左右他驾驶自己所有的黑色闽A6118A豪爵牌摩托车出门玩,21时许,他骑车回家,途经琅岐前锋村衙前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酒精浓度为127mg/100ml。他有机动车驾驶D证。
5.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082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赵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5.20mg/100ml。
6.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2014年9月30日20时35分案发现场位于马尾区琅岐衙前路路段。
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30日23时40分,赵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琅岐前峰衙前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5.20mg/100ml。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对赵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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