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8号(2)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曾某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曾某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曾某武作案工具“L”型套筒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
人民陪审员 郭敏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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