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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某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益敏,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陈吟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某及四川省达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益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昝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马尾区青州路某宾馆某房间,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昝某某的住处马尾区海西提某房间内将其抓获,当场搜查到甲基苯丙胺净重6.25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物证,甲基苯丙胺一包(照片)、吸毒工具一个(照片)、塑料密封袋若干个(照片)、锡纸两张(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小希尔顿宾馆监控视频截图、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亭江)行罚决字(2014)001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罗星)行罚决字(2014)0017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83号检验报告、马尾区公安局马公尿检字(2014)第30号的尿液检验意见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昝某某对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的辨认照片;7.某酒店监控视频、搜查视频、昝某某指认扣押物品的视频。
同时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6.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0.5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公安机关在租住地查获的6.25克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吸食使用,并非用于贩卖。辩护人朱益敏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某贩卖毒品0.5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被告人租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是犯罪数量,但根据尿检报告,被告人昝某某与其同居女友李某均为吸毒人员,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也是用于个人吸食,希望法庭在量刑上适当从轻。2.被告人昝某某贩毒数量小,对象也只有一个,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也系初犯、偶犯,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综上,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4日,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昝某某购买一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4时许被告人昝某某在马尾区青州路某酒店某房间将一袋大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并向其收取了100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昝某某的租住地马尾区海西提某房间将其抓获,现场查扣甲基苯丙胺净重6.25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甲基苯丙胺一包(照片)、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照片)、塑料密封袋若干个(照片)、锡纸两张(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昝某某的租住地马尾区海西提某号,现场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毛重6.9克,吸毒工具锡纸、塑料瓶、塑料包装袋。
(二)书证
1.马尾区公安局马公尿检字(2014)第31号尿液检验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昝某某的尿液经检测试剂条检测呈阳性。
2.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证实马尾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在马尾区海西提某房间收缴甲基苯丙胺净重6.25克,依法已上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朋友“阿明”告知他“阿盛”有卖毒品,并提供了电话号码。他就拨打电话号码叫“阿盛”拿一百元钱的“东西”(即甲基苯丙胺)到马尾区青州路某宾馆某房间。随后,“阿盛”将一小袋大概0.5克的甲基苯丙胺拿到青州路某宾馆某房间给了他。他给了对方100块钱。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与昝某某2014年开始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都有吸毒,昝某某每次向“狗儿”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量非常多,两人吸食不完。但买回的毒品很快就没了,她知道甲基苯丙胺是昝某某拿去贩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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