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47号(2)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3年开始吸毒,他从“狗儿”那边用每克一百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部分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10月14日11点,“江子”可能从别人处听说他有贩卖毒品,就联系他的电话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他按“江子”的要求,将一包大概0.5克用红色塑料密封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拿到马尾区青州路小希尔顿宾馆6007房间交给“江子”。“江子”给他一百元钱。
(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1.昝某某辨认出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江子”即陈某某,贩卖给他甲基苯丙胺的“狗儿”徐佳,并辨认出2014年10月15日民警从他的租住处搜查出来的甲基苯丙胺6.9克及吸毒工具、塑料袋,确认民警从他租住处搜查出的塑料密封袋是用于分装甲基苯丙胺贩卖的。
2.陈某某辨认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的“阿盛”即昝某某。
3.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昝某某的租住地马尾区海西提7栋21层2108号房间,现场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6.9克,吸毒工具锡纸、塑料瓶、塑料包装袋,白色国产手机一部。
(六)鉴定意见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8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视频资料等
视频资料、搜查视频,证实2014年10月14日14时7分,昝某某在某酒店某房间门口交易毒品及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马尾区海西提某房间查获毒品的情况。
(八)其他辅助材料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马尾区海西提某房间抓获昝某某,查获甲基苯丙胺与吸毒工具。
2.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昝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昝某某贩卖毒品数量问题。经查,证人李某证言称“昝某某每次买的冰毒量都很多,我们两个人根本吸食不完”,“我知道冰毒就是被昝某某拿去贩卖了”,结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昝某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分装袋,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6.25克的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昝某某用于贩卖的,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考虑到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且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昝某某家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一百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白色国产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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