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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与朋友蒋某等人在马尾区亭江镇亭头村锦州路夜市大排档喝酒吃烧烤,期间万某约喝了3瓶左右500ML装的雪津啤酒。到22日凌晨0时30分,万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回家,途经马尾区亭江镇锦州路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测试值为125MG/100ML。经鉴定,万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84MG/100ML 。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被告人万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132.8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与朋友蒋某等人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亭头村锦州路夜市大排档喝酒吃烧烤。次日凌晨0时30分,万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回家,途经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锦州路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测试值125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血液乙醇含量13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万某的自然情况、抓获经过、属无证驾车、公安机关取证合法。
2、福州市亭江中学出具的关于万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是该校旁听生,亭江中学与万某签订相关协议。
(二)被告人万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他与朋友一起吃烧烤,喝了大概3瓶左右500ML装的“雪津”啤酒,当晚22点许,无证驾驶无牌的黑色“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陪朋友回家,路上被抓获。
(三)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734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858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 ,证实:被告人万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车属二轮摩托车范畴、万某酒后驾车,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84mg/100ml。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万某酒后驾车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
人民陪审员  陈 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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