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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98号(2)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8日,他在琅岐二期环岛路工地驾驶挖掘机施工,后来因为施工的问题和施某某发生口角。施某某爬到挖掘机上面,他以为施某某要打他,就从挖掘机的驾驶室拿出一个类似扳手的铁器警告施某某不要爬上来。施某某还是继续爬上驾驶室,于是他就和施某某相互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他左脚踹施某某的腹部一下,施某某就从挖掘机上摔到地上。
(五)鉴定结论,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至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争执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爬上运行中挖掘机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有一定过错,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因故意伤害先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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