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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69号(2)
五、鉴定结论,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334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森的伤情为轻伤。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七、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连 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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