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暂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朋友在马尾区儒江铁板支路大排档吃饭,期间付某某喝了3瓶500ML装的雪津啤酒,20时30分许,付某某酒后驾驶小车回家,途经铁板路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00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86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驾驶人相信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400号;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测照片。
同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朋友在马尾区儒江铁板支路大排档吃饭,期间付某某喝了3瓶500ML装的雪津啤酒。20时30分许,付某某酒后驾驶小车回家,途经马尾区铁板路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00mg/100ml,随即他被民警带至马尾区马江医院护士站接受血样提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0日,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途经马尾区铁板支路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他被民警带至马尾区马江医院护士站接受血样提取。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对付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4.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库、情况说明,证实付某某有驾驶证C1证,案发之时名下有别克牌小型汽车。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18时30分至20时20分左右,他和付某某马尾铁板路大排档吃饭喝酒,期间付某某喝了三瓶500ml的雪津啤酒。饭后付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别克牌闽A8751S独自离开。
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他将自己的别克小车停放在乌山小学门口,后和四个朋友(其中一个为罗某某)在马尾区儒江铁板支路的一家大排档喝酒,期间他喝了三瓶左右500ml的雪津。20时30分许,他开车不到二十米就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40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付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5.86mg/100ml。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检测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0日20时35分,案发现场在马尾区儒江铁板路大排档,以及当日付某某被民警带到马尾马江医院护士站抽血送检。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马尾区铁板路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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