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马尾区儒江东路银河湾11-某室住处吃中饭,期间独自饮下3瓶雪津牌500ml啤酒及自家酿的红酒一碗左右。当日下午15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着儒江东路到亿家来超市购物,途经马尾区快安路儒江环岛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266mg/100ml。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6.87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前科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详细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闽行健司法鉴定(2014)醇检字第1270号;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
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且无证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马尾区快安路儒江环岛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266mg/100ml。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6.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家属通知书、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9日,刘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经过马尾区快安路儒江环岛路段,被民警抓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值为266MG/100ML,后被当场抽血测试。
3.机动车基本信息及行驶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骑车架号为LLMTCJ0384L041053的摩托车为普通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宁德市福安市人张海鹰,该车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案发之时已注销。
4.驾驶人查询及驾驶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无摩托车驾驶E证。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马尾川安停车场寄放车辆存放单,证实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他在马尾区儒江东路银河湾某室家中喝了三瓶500ml雪津牌啤酒和一碗自酿的红酒后,驾驶他购买的二手黑色无牌摩托车前往儒江环岛边上的亿家超市购买东西。当摩托车行至快安路儒江环岛路上,他被交警抓获,经呼气测试,他的酒精浓度为266mg/100ml。
(三)鉴定意见
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2014)醇检字第1270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6.87mg/100ml。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儒江环岛以及现场查扣的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
(五)其他辅助材料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摩托车途经马尾区快安路儒江环岛时,被设卡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月7日,马尾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参照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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