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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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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用号码为“15280117XXX”的手机编写短信发给某公司的执行总裁范某某,称其知道范某某与邓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挟范某某汇款10000元到其指定的福建海峡银行账户,否则就将此事对外公开。被害人范某某因担心公司及其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向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2日向某某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已退还范某某。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向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汇款回单凭条、手机短信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原为某公司员工,2011年6月离职。2014年7月9日晚22时许,向某某用本人使用的号码为“15280117XXX”的手机向被害人范某某(某公司的执行总裁)发短信,称其知道范某某与邓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挟范某某汇款10000元到持卡人为向某某的福建海峡银行账户,否则就将此事对外公开。范某某因担心其公司及其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于同月15日向向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向某某感到后悔,通过短信向范某某道歉并希望退还非法所得。同月22日向某某被抓获后,向范某某退还非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向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汇款回单凭条、手机短信截图等,证实:向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及向某某向被害人范某某敲诈10000元经过。
2、物证,被扣押的账号为62238800XXXXXXXX的福建海峡银行银行卡1张,诺基亚手机1台,证实:该银行卡持卡人为向某某及向某某向范某某发短信所用的手机。
3、证人向某金证言,证实:其是向某某表弟,2014年7月16日,向某某向其讲述向范某某敲诈一万元,现感到后悔,想退款给范某某。
4、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晚22时许,其接到向某某短信,称知道其与邓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挟10000元,否则就将此事对外公开。其因担心公司及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于同月15日向向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范文举通过短信向其道歉并希望退款。
5、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原为某公司员工,2011年6月离职,2014年7月9日晚22时许,通过手机向公司执行总裁范某某发短信,称知道范某某与邓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挟10000元,否则就将此事对外公开。同月16日,经查账,得知范某某已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元,即感到后悔,通过短信向范某某道歉并希望退款。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向某某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向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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