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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8月19日被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多次在其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商业街北区162号住处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江某某吸食。期间,被告人朱某因车祸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叫刘某某服侍其日常生活,并以提供甲基苯丙胺让其吸食为报酬,刘某某先后在朱某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七十余次;同期间,被告人朱某对其住处进行装修,江某某借款给朱某并帮忙其装修,被告人朱某也提供甲基苯丙胺让其吸食,江某某先后在朱某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二十余次。
2014年8月19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96克。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刘某某、陈善炽、朱勇、朱敏、江典忠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2014)996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江典忠辨认朱某、朱勇辨认朱某、陈善积辨认朱某及刘某某指认吸毒工具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江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期间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因车祸致腿部受伤,便在其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商业街北区162号的住处内休养,并让刘某某照顾其日常生活,同时向刘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容留刘某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达七十余次。期间,朱某对其住处进行装修,江某某借款给朱某并帮忙其装修,朱某也提供甲基苯丙胺给江某某,并容留江某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达二十余次。
2014年8月19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9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福州市公安局琅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99)榕劳字05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8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3.本院出具的(2001)马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榕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
4.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照片、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的住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7.96克,并已将毒品予以上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有在朱某家吸毒。2014年3、4月份,朱某家里装修房子,他给了朱某一笔钱,之后朱某也没有把钱还给他。后来他想吸冰毒的时候就找朱某买,朱某也没有收他的钱,大部分都是他到朱某家拿了冰毒后,就直接在朱某家中把毒品吸掉了。他在朱某家吸食和带走的,总共有二、三十次,每次大约0.2至0.3克。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期间,朱某从福州回到琅岐,因为车祸受伤,腿脚不方便,于是就找他去帮忙照顾生活。当时朱某没有给他工钱。到了3、4月份,朱某家装修房子,他在那边帮忙,朱某也没有给他工钱。但是他想吸毒的时候,朱某就给他一点吸,相当于是报酬。他都是在朱某家吸完才走的。朱某每次给他吸食0.1克冰毒,基本上他在朱某家隔天吸食一次,一共吸食了七、八十次。朱某家中用于吸食冰毒的瓶子,其中塑料罐瓶子是他做的,另外两个是朱某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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