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30号(2)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2014年年初回到位于琅岐的家中。他在琅岐家中除了自己吸食冰毒外,他的朋友江某某和刘某某平时经常会到他家吸食冰毒。冰毒有时由他提供,有时对方自己带。刘某某的吸毒工具都是自带的,刘某某还曾做过几个吸毒工具放在他家中。他向刘某某和江某某提供冰毒吸食,但并没有向对方收费。
(四)鉴定意见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996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两包晶状固体,并从中送检共计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证人刘某某辨认吸毒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照片辨认,刘某某指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家中扣押的三个吸毒工具中,其中一个塑料瓶子是他做的吸毒工具,并放在朱某家中,另外两个瓶子是朱某的。
(六)其他辅助材料
福州市公安局琅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0时许,该队民警在马尾区琅岐镇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在被告人朱某的家中吸毒,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他是从2014年正月开始才到被告人朱某家中,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是从2014年年初才回到位于琅岐的家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应当从2014年正月期间开始起算。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超过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应认定为累犯。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有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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