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81号(2)
四、鉴定结论,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意见书,证实代某某在严重心脏病基础上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致使吸毒者代某某在严重心脏病基础上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等因素诱发冠心病猝死,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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