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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河口镇。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2日上午11时4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沿山市场公交车站(沿山市场一侧)尾随准备上公交车的受害人陈某某。温某某趁人多之机伸手从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偷得现金115元,欲转身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115元已退还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物证,现金115元(照片);2、书证:温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温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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