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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2010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和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福州市马尾区海西提小区X号楼楼顶(32层)天台借助管道徒手至上而下攀爬至受害人陈某某位于该楼第28层的某单元房
内实施盗窃,被外出回家的陈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物证,一字批螺丝刀(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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