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27号(2)
8.证人薛某旺证言,证实他是通过翁某永的介绍,参与偷渡美国。2012年2月26日在偷渡组织者安排下,他通过冒用厦门沃霖卫浴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以商务考察的形式前往美国驻广州大使馆骗取赴美签证。同行人员有林某、陈锦云等人。
9.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左右,其初中同学翁某永说能帮助他去美国。过了两天,翁某永找到他说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等材料骗取赴美签证后乘机前往美国,偷渡费用50万等偷渡成功后支付。之后翁某永将其护照收走。2012年2月27日,他和薛某旺等人前往广州骗取美国签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0.证人陈某云证言,证实2012年2月26日,他和林某、薛某旺等人持假材料准备到美国驻广州大使馆办理签证,入住广州景星酒店后被警方查获。
11.证人陈某德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他安排林某、薛某旺等人在广州市天河景星酒店集结,准备于2月29日前往美国驻广州领事馆骗取美国商务签证。2月28日他们被警方抓获。
12.被告人翁某永供述,证实他一共介绍了四名偷渡人员参与偷渡美国,他们分别是陈某金母子、林某、薛某旺。他和“蛇头”王老板商定,偷渡人员成功偷渡美国后,每名他可获得4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13.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月7日,马尾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翁某永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永违反国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组织偷渡人员4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翁某永介绍的4人偷渡人员当中有2人在出境之前被查获,应当以未遂论处,量刑上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由于其他案犯未到案,本案现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翁某永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永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翁某永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翁某永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永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连 镛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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