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二轮燃油车,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郭敏敏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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