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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中铝某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独自一人在马尾区建设路一小吃店内吃饭,期间喝了一瓶100ML装的劲酒和一瓶330ML装的雪津啤酒。20时25分袁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回家,途经马尾区港口路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62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18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在职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522号;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同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48.1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5日20时25分袁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回家,途经马尾区港口路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62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人口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实2014年11月5日晚8时许,袁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途径马尾区港口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袁某某经民警带至马江医院护士站抽血送检。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当日对袁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纳智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袁某某,袁某某准驾车型为C1。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18时许,他在马尾区建设路一家食杂店吃饭,期间他喝了一瓶二两装的劲酒以及一瓶330ml的雪津纯生啤酒,20时许,他驾驶自己的纳智杰U6小轿车回家,途径港口路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他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随即,他被民警带至开发区医院抽血送检。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袁某某醉酒驾驶的现场马尾区港口路的基本情况。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252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袁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8.18mg/100ml。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鼓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参照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郭敏敏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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