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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誉,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誉在马尾快按延伸区紫江包装公司内的福州昌兴纸品公司食堂与被害人叶某朝因玩笑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誉用食堂厨房里的刀砍伤叶某朝的左手大臂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朝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誉在马尾快安延伸区福州昌兴纸品公司食堂与被害人叶某朝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赵某誉用厨房里的刀将叶某朝的左上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朝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8日,赵某誉在马尾区亭江镇东岐村黄厝池24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赵某誉妻子雷某莲赔偿叶某朝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誉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
2.作案工具菜刀照片。
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赵某誉妻子雷某莲赔偿叶某朝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赵某誉在马尾区亭江镇东岐村黄厝池24号家中被抓获。
5.被害人叶某朝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2时许,他在福州昌兴纸品公司食堂与同事赵某誉发生口角,后赵某誉拿厨房菜刀将他的手臂砍伤。
6.证人桂某花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2点10分左右,她在昌兴纸品公司食堂时见赵某誉持菜刀将叶某朝砍伤。
7.证人颜某桂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2时许,他从福州昌兴纸品公司二楼宿舍下来时,看见叶某朝左手臂受伤流血坐在食堂凳子上,叶某朝说是被赵某誉砍伤。
8.证人雷某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其丈夫赵某誉回家后告诉她把同事叶某朝砍伤了。事后,她与叶某朝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一万元。
9.被告人赵某誉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4日12时许,他在马尾快安延伸区紫江包装公司内的福州昌兴纸品公司食堂与同事叶某朝发生口角后,持厨房菜刀将叶某朝的左手臂砍伤。
10.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90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叶某朝左上臂有两处创口。
11.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位置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誉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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