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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手机微信查找到被害人刘某丽,二人打招呼后约定当天在马尾见面。见面后陈某得知被害人刘某丽系聋哑人,二人来到马尾福居新村X座楼,在2号楼梯口处陈某产生将刘某丽iphone5s手机占为己有的念头,便以借看手机设置为由将刘某丽手机拿到手上,二人走出楼梯口时,陈某趁刘某丽不备便拿着该手机逃离现场,在逃离时将该手机关机,回到家后关闭该手机的定位服务功能并插卡使用。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路37号英华园1座某单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刘某丽,后二人约定在马尾区英华园附近见面。当日见面后,陈某发现被害人刘某丽系聋哑人。当二人走到马尾福居新村2号楼梯口处时,陈某遂产生将刘某丽iphone5s手机占为己有的念头,其发微信以借看手机设置为由将刘某丽的手机拿到手,后趁刘某丽不备拿着手机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陈某将该手机关机,到家后关闭该手机的定位服务功能并插卡使用。经鉴定,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
2014年11月18日,陈某在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路37号英华园1座某单元被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处追回涉案iphone5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陈某在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路37号英华园1座某单元被抓获归案。
3.涉案iphone5s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产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刘某丽系聋哑人。
5.被害人刘某丽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她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陈某,后二人约定在宝马花园的一家照相馆见面。见面后,她和陈某一起走到马尾福居新村3栋2号楼梯口处时,陈某向她借苹果手机玩,后来他拿着手机跑掉了。
6.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一名女子,后二人约定在宝马花园的一家照相馆见面。见面后,他发现该女子系聋哑人,二人走到马尾福居新村3栋2号楼梯口处时,他向她借苹果手机后乘她不注意拿着手机跑掉了。到了家中,他关闭该手机的定位服务功能,将号码卡取出并把手机关机。
7.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4)141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月8日,马尾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残疾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陈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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