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80号(2)
(四)鉴定意见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46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左上下睑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6.4cm,属轻伤二级。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石狮路附近,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照片辨认,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俞某某就是对他实施伤害的人。
(六)其他辅助材料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16时许,该所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将被告人俞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20日,古田县司法所出具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表现良好,悔罪态度端正,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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