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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灰,男,1994年6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彝族,小学文化,马尾保税区三支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保,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彝族,小学文化,马尾保税区三支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夏东、王惠琴,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平,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彝族,初中文化,马尾保税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灰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和辩护人杨夏东、王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灰与施某某、禹某某、“阿庄”(均另案处理)聚会后,驾驶电动车载着施某某行至马尾区保税区万利环保公司门口时差点撞到被害人李某永,因此与李某永发生口角。李某灰立即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并指使施某某返回马尾某食品公司纠集其他人员,同时让离案发地不远处的禹某某、“阿庄”围堵李某永一方。李某保、李某平二人分别携带砍刀、自制钢板到现场后,李某灰用李某保带来的砍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永后脑、背部等部位,李某保、李某平、禹某某、“阿庄”对李某永拳打脚踢,致其昏迷。后李某灰将从李某永身上掉落的手机当场拿走并使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永的伤情属轻微伤,李某永被抢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2.同案犯及证人证言,禹某某、施某某、罗某某、李某、李某华、郭某、郭某祥、吴某某、张某幺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永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福州市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4)78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738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
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无视公共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灰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建议合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请法院结合全案情况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他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他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此中的暴力行为实际就是之前的斗殴行为,而非抢劫行为;3.李某永的手机是掉落在地的,不是他强行夺取的。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夏东、王惠琴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保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保的行为仅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某保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3.李某保在整个伤害过程中,并没有明显的攻击行为,对被害人受伤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4.本案中,李某保与同案犯的行为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按照故意伤害论处;5.李某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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