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74号(4)
2.被告人李某保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凌晨0时50分,李某灰打电话叫他带宿舍床铺枕头下的刀到万利公司门口。十分钟后,他带了这把60公分的砍刀到了现场。李某灰抢过砍刀砍向一个白衣男子正前胸。李某平冲上去用拳头打了白衣男子的胸部两拳。随后,白衣男子倒地,他和“阿庄”、“禹某某”、“阿杨”一起对白衣男子拳打脚踢。李某灰先后砍了白衣男子头部两三刀、腿部两刀、还用刀背砍了男子背上若干刀。殴打持续了6分钟左右,对方来了三个男子劝架和解。他发现白衣男子脚下有一部白色手机,李某灰把手机捡起来放在口袋。最后,他们停止了打架。
3.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他在马尾区保税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05室。他表弟李某灰电话告知他要被人打了,叫他拿东西出去。他从床铺上抄起一把自制的铁片(长方形状,长约40多厘米。宽度大约2厘米,厚度大约0.5厘米)赶到宿舍楼下。李某灰与李某保站在万利公司门口,他也上去跟李某灰等人一起将一名白衣男子围住。李某灰拿砍刀砍了白衣男子正面一刀、背后一刀,男子倒地。李某灰、李某保用脚踢了男子2、30下。他看到对方头部流血就用脚踢了对方左脚,可是男子没声音了。之后,他劝李某灰停手,李某灰就叫白衣男子的同伙把白衣男子架回去。案发四五天后,他在正味公司宿舍听到李某灰说在现场捡到一部手机。
(五)鉴定意见
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738号鉴定书,证实李某永损伤属轻微伤。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4)78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白色小米2A手机价格为1120元。
(六)其他辅助材料
1.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平在马尾区保税区某某大厦七楼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保、李某灰在马尾区保税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2.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三名被告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经查,一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没有预谋的,三名被告人犯罪对象选择的是不具备利害关系的陌生人;二是本案犯罪起因是因为被告人李某灰驾驶的电动车差点撞到被害人引发的小口角,以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此样的起因是不足以引发被告人持刀砍人的犯罪行为,可是三名被告人却采取了极端手段,被告人李某灰持刀砍伤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与他人携带凶器到犯罪现场,协助李某灰围攻殴打被害人,可以认定犯罪行为发生的随意性;三是被告人在犯罪空间、时间以及犯罪工具、打击部位的选择上也是相对随意的。上述客观行为可以体现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有无事生非、逞强斗狠的动机,主观上具备随意性,客观上也实施了持凶器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犯罪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模式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灰当场拿走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
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属于严重侵犯财产类的重罪。此罪当中非法占有是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式是手段。本案当中,被告人李某灰出于无事生非、逞强斗狠的动机,把殴打他人作为手段,三名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在上述所分析的寻衅滋事罪中得以评价。此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灰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有劫夺被害人财物之故意,也无证据证实李某灰为劫夺手机当场又采用任何暴力、威胁或使其他手段。另外,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当场已经处于昏迷阶段,被告人李某灰先行殴打被害人所造成的暴力强势形态也不存在针对对象。因寻衅滋事罪中还包含临时起意强拿硬要的情形,举重以明轻,且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灰将从李某永身上掉落的手机当场拿走并使用”的行为不应该单独评价为抢劫罪,而应该作为酌定的加重情节增加被告人李某灰的寻衅滋事罪的刑罚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灰抢劫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灰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永发生纠纷,为逞强斗狠,遂纠集李某保、李某平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是本案起因是由李某灰引发,且其他同案犯都是由被告人李某灰纠集,被害人也是被李某灰使用砍刀砍伤,李建灰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重,而被告人李某保和李某平在具体实行行为中未使用凶器,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李某灰临时起意,在犯罪过程中当场捡拾李某永身上掉落的手机拿走并使用,酌情予以增加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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