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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204号(2)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马尾协洲村拆迁工地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4日19时,同事林某玉电话告诉他杨某某在工地把人打了。在拆迁工地(有机站标志),他见到了一对40岁左右的一对男女坐在地上,男子的头部有淤血。杨某某告知他之前看到这对男女在捡钢筋,便叫他们回去,可是这对男女不走,还和杨某某争执了起来,这对男女还要用手上的钢筋打杨某某,杨某某就先用地上的砖头砸了对方,致使那男子的头部流血。他就和杨某某一起劝这对男女回去,他还拿了100元人民币给那个女的叫她带男子去看医生。之后,他就给他们工地钩机负责人林某善打电话汇报了此事。
4.证人林某玉的证言,证实他系马尾协洲村拆迁工地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4日19时左右,杨某某电话告诉他说用砖头砸了到工地偷钢筋的人。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马尾协洲村拆迁工地的钩机工作人员。到了晚上7时许,他将钩机开到协洲村拆迁工地后,张益告诉他有对夫妻被人打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号19时许左右,他和赵某某在马尾区协洲村工地捡钢筋。他刚捡了2、3根钢筋时,一个20多岁的男子过来对他们说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叫他们不要在工地上捡钢筋。他听了之后,就和赵某某往工地外面走。这时那名青年男子就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水泥块朝他砸去,他的头部左侧被对方砸中后就后仰倒在地上,他的头部还被地上的水泥块碰破流血了,之后他在现场呕吐,无法走动。过了10多分钟,又有两个青年男子来到现场,一个男子拿了100元钱给赵某某。之后赵某某就扶起他慢慢的走回家。回到家,他一直呕吐,当晚21时左右,他就不省人事了。
(四)辨认、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1.证人林某善、张某某、林某玉通过照片辨认出在工地里砸伤男子的年轻人杨某某。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马尾协洲村拆迁工地的基本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的血迹、沾血的水泥块、编织袋、泡沫砖等。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案发之时是马尾魁岐协洲村拆迁工地的工人。2014年6月初的一天18时许,一男一女在协洲村拆迁工地偷钢筋,男的在用钳子剪,女的在后面用袋子装。他前去叫那这对男女离开,并抓住了装钢筋的袋子,那个女的过来抢袋子,在争抢过程中他把那个那女的推倒在了地上。这时,那个男的边骂他边拿着钳子朝他走去,他以为那个男子要打他,就从地上随手捡了一块水泥块砸中男子头部,男子向后倒地。那女的过去把那位男子扶起来,他见状也打电话给老乡林某玉,林某玉叫了张某某来现场查看。张某某到了现场后给了那对夫妻100元钱让那对男子离开,这两人收钱后离开了现场。之后他也离开工地跑到温州。
(六)鉴定意见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691号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七)其他辅助材料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年9月2日到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是本案事出有因,杨某某基于工作职责而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工地负责人林某善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元,李某某也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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