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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206号(2)
2.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惠司(2014)痕鉴字第HJ046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车碰刮痕迹形态符合自卸货车行驶、改变运动方向时,自卸货车右侧前部车身及右前轮与该车前方、相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车身向刮碰而形成的痕迹特征。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78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4mg/100ml。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邹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位于104国道宗棠路口,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辅助材料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需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12日伤情稍趋稳定后,才到该队接受处理。
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人民陪审员  连 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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