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于台湾省云林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台湾省云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在马尾区KTV喝酒唱歌。期间陈某某喝了三个多小时的百威啤酒,离开时还喝了一小杯45度地白酒。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轿车回家,行经马尾区罗星塔铁道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59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73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台湾居民往来通行证和护照复印件、在职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736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在马尾区KTV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回家,途经马尾区港口路罗星塔铁道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陈某某的酒精测试值为159mg/100ml。民警随即将陈某某带往马尾区海军医院抽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的台湾居民往来通行证及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的准驾车型为C1。
3.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酒精测试值为159mg/100ml。后民警将陈某某带往马尾区海军医院抽血。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7日晚20时许,他和朋友在马尾KTV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他酒后驾驶小轿车回家,途经马尾区罗星塔铁道口时遇到警察查酒驾,他被拦了下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他的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后来民警还将他带至马尾区海军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他血液乙醇含量为194.73mg/100ml。
(三)鉴定意见
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73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4.73mg/100ml。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呼气测试及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罗星塔铁道口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并将陈某某带至马尾区海军医院抽血,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五)其他辅助材料
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福州市马尾区罗星塔铁道口设卡盘查时,查获醉酒驾驶的小驾车驾驶员陈某某。
2.本院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后已缴纳罚金10000元。
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
2014年11月24日,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日常表现良好,家庭关系和睦,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同事愿意对其进行监管,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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