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钰,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诉讼代理人林伟,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钰、钱某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2月16日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马尾志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品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系闽AB61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黄舒,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罗晓春,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系志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陈玉珍,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志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系闽AB61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凤飞,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钰、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钰、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伟,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志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晓春、陈玉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害人蒋某甲、黄某某、蒋某乙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闽AB6170号重型混泥土搅拌车沿江滨路从马尾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马尾区江滨路通往魁岐家园小区丁字路口路段右转弯驶入通往魁岐家园小区道路时,由于高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闽AB6170号重型混泥土搅拌车在离心力作用下往左侧翻,混泥土搅拌罐左侧砸压与其车正常交会的由被害人卓某钰驾驶的闽AXN102号小轿车车顶,造成闽AXN102号车上乘员被害人卓某哲当场死亡,被害人卓某钰(经鉴定为轻伤)、钱某某、蒋某甲(经鉴定为轻微伤)、黄某某、蒋某乙等人受伤。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卓某哲、卓某钰(经鉴定为轻伤)、钱某某、蒋某甲(经鉴定为轻微伤)、黄某某、蒋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所属的车方已与被害人卓某哲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72万元人民币交付被害人家属。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卓某钰、钱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等人陈述。3、被告人高某供述。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95号尸表检验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车鉴字第B0184、B0185号车辆检验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痕鉴字第HJ0206号车辆痕迹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62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62、16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鉴字第C0084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从江滨路右转弯驶入通往魁岐家园小区道路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在离心力作用下向左侧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志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卓某钰残疾赔偿金7395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21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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