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61号(4)
(四)鉴定意见
1、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车鉴字第B0184号车辆检验鉴定书,证实闽AB61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后灯光及转向信号灯灯泡性能完好,转向性能及行车制动性能能够符合技术要求。
2、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车鉴字第B0185号车辆检验鉴定书,证实闽AXN102号小轿车前后灯光及转向信号灯灯泡性能完好,事故前转向性能及行车制动性能各部件连接完好,性能良好。
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痕鉴字第HJ0206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瞬间,闽AB61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体左侧侧翻,罐体后表面、左后扶梯及进料口碰撞挤压到闽AXN102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部及车顶。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625号关于高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全血样未检出乙醇含量。
5、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95号关于卓某哲的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卓某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闭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损伤死亡。
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62号关于卓某钰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卓某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约50%,属轻伤一级。
7、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60号关于蒋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体表创口累计长6.7cm,属轻微伤。
8、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鉴字第C0084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证实闽AXN102号小型轿车车辆及加装配件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118337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江滨路马尾区魁岐路段通往魁岐家园小区路口,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辅助材料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在报警后,协助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此外,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企业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护理费证明、伤残鉴定发票、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发票、保险单、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收条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在离心力作用下往左侧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高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959元(30816.4元/年×20年×12%=73959元)、护理费5760元(180元/天×32天=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卓某钰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人卓某钰的误工费应为24400元(6000元/月×3个月+6000元/月÷30天×32天=244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加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40266.15元,原告人卓某钰因本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9785.15元。原告人卓某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卓某钰残疾赔偿金73959元、医疗费10000元。同时,扣除志品公司已支付的163000元,厦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卓某钰2826.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主张的车损及加装配件损失共计1183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钱某某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钱某某116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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