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61号(5)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钰支付赔偿款83959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钰支付赔偿款2826.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支付赔偿款116337元。
四、驳回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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