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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26号(3)
六、鉴定意见
1、福州市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福建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因外伤致左髌腱开放性断裂并膝关节损伤,左臀部刀刺伤并左坐骨神经损伤,肌电图示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严重损害。经治疗与康复,罗某某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屈伸活动达不到0-90度,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左足全肌瘫,肌力0级。综合评定罗某某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七、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马尾区人民法院(2011)马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程某刺伤罗某某地点、程某身份确认、到案经过及犯罪前科等。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此案争执系程某等人先行推搡唐某波引起,程某见唐某波叫人支援后,到超市购买水果刀及剪刀,罗某某接唐某波叔叔唐某友电话后到达现场,并先行动手殴打程某,程某在此后争执过程中持刀将罗某某刺伤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程某持刀伤人,致被害人五级伤残,酌情增加刑罚量。本案争执是由程某等人先行动手推搡唐某波引起,程某见唐某波叫人支援后,到超市购买水果刀及剪刀,并在此后争执过程中持刀刺伤唐某波叫来的增援人员罗某某,因此,程某持刀刺伤罗某某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其关于受到被害人及其朋友殴打后,被迫还击,属防卫过当的辩解,不予采信。但由于罗某某先行动手殴打程某,存在过错,对程某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大部分应予排除及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罗某某左膝盖的伤是被告人伤害,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0550元(依据医药费发票)、误工费27011元(建筑业标准每年44814元÷365天×220天),护理费22680元(每天120元×住院天数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每天30元×住院天数189天),营养费5670元(每天120元×住院天数189天),交通费3000元(酌情决定),鉴定费65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装置2560元(依据残疾器具购买收据),残疾赔偿金134210元(农村标准每年11184.2元×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94146元(农村标准每年8151.2元×60%,长子李弘节3年,次子李弘彬20年,夫妻2人分担;父亲罗代木15年,母亲方玉兰16年,4个子女分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某某要求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程某应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396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赔偿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100550元、误工费27011元、护理费2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56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辅助装置2560元、残疾赔偿金134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46元,共计396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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