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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21号(4)
本院对上述几份证据及起诉书指控的该项事实评判如下:一是“协议书”复印件因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建议补侦,经补侦,因侦查机关未提取到相关的原件,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用。二是对于赵某院(现人居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的电话询问记录以及赵某院出具的题为《给有关部门关于赵某某我所知道的一些事情》的传真件,由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也不予采用。三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郑某偷越国(边)境的事实,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朋友‘小张’介绍给郑某家属,让双方自行联系偷渡事宜”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某有实施在首要分子指挥下,介绍郑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2.被告人赵某某是否实施领导、策划、指挥郑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经查,证人薛某花、薛某土与证人赵某清的证言存在矛盾,且三名证人的证据均系传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实施领导、策划、指挥郑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郑某偷越国(边)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郑某生、谢某强偷(国)边境的犯罪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一是证人高某赛的证言,证实2012年,赵某某组织了她儿子郑某生偷渡前往美国,与其商定偷渡费用是8万美元,因为是老乡等原因,费用减少成7.9万美元,赵某某来到她家收取了郑某生的护照并安排了出境路线,此后因郑某生失踪,赵某某叫她家人自己去与郑某生一同偷渡前往美国陈某俤家了解情况。她还听赵某某说过他还组织了谢某强和何某某与他儿子一同偷渡前往美国。二是证人高某玉的证言,证实他外甥郑某生在赵某某的安排下偷渡前往美国,费用为7.9万美元,赵某某收取了护照等材料。郑某生在偷渡前往美国途中与家人失去联系,2012年7月中旬,赵某某叫她和侄女高某去与郑某生一同偷渡前往美国的陈某俤家中了解情况。三是证人母亲林某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儿子谢某强商定了偷渡价格8万美元,赵某某到家收取了谢某强护照,并于2012年4月初通知谢某强出发,谢某强偷渡成功后,赵某某还到家收取了偷渡费用。四是证人邱某珍(陈某俤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高某与高某玉到她家打听郑某生的消息,并告诉她是一个叫“某光”的人叫她们来了解情况。五是辨认笔录,高某塞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赵某某、谢某强和何某某,林某英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赵某某。五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实郑某生、何某某、谢某强同于2012年4月4日在北京首都机场乘坐CA909航班前往俄罗斯联邦,陈某俤于2012年3月24日在北京首都机场乘坐SU574航班前往俄罗斯联邦。现有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组织郑某生、谢某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诱导证人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等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对证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并无以非法方法收集,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郑某生、谢某强二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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