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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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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订亲后,于1993年4月7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姻系由父母包办,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如命,对妻儿缺乏责任感。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农历11月初,被告醉酒后动手殴打原告,砍坏床铺,砍烂原告衣物,还是原告娘家人闻讯将原告送医院抢救。原告出院后,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持逃避态度,对原告的离婚要求不予理睬,原告只得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并抚养孩子至成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原告曾经手为被告举债,用于投资运输船,该运输船股份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不但没有和好,感情进一步破裂,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被告名下运输船股份(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婚、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婚后,原告经常参与赌博,还曾被公安部门予以拘留,双方由此不断产生矛盾,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但原告住院的治疗费都是被告一方承担的。原告从2008年开始离家外出后未归至今,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目前没有持有运输船股份,仅仅是在亲戚运输船上务工。原告还经手外借债务11000元,另外还欠别人会债16万元未能归还。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816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领款单、证明单复印件共8份,证明经原告手外借债务人民币11000元未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单、证明单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外欠借款早已经归还完毕,上述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提供领款单、证明单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以采纳。
根据上列已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订婚后,于1993年4月7日经婚姻登记结婚。1995年2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自2008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订婚后结婚,婚姻基础差,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8年离家外出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难以为继。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投资运输船股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外欠共同债务人民币11000元和会道债务人民币16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永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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