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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吴某甲,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名残疾人。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原告姐夫介绍认识,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9年7月13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4年5月份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娘家,也曾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均遭拒绝。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庭后辩称,被告与原告是通过原告姐姐介绍认识,认识时间忘记了。结婚及生育情况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及被告有婚外情均不是事实。事实是2014年快中秋的时候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就离家外出打工谋生。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女儿要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每月要探视女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
3、残疾人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系残疾人。
被告庭后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生育女孩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有婚外情为由诉求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上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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