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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林鸿翥,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官某甲,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短暂的接触后双方于1995年12月5日,在罗源县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1日生育婚生女官某乙。双方由于接触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容易动怒,对家庭缺乏必要的关心,且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及孩子,但原告为了家庭的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默默忍受。2009年9月迫于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无奈之下前往外地打工。至此,两人的感情更加疏远,实际上双方已于2009年9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仍无悔改,一直威胁原告家人,并打碎家具等。原告忍无可忍,便于2013年10月23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5月16日生效。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5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经过是事实,其他均不是事实。我们有2个女儿,大女儿官某丙不是被告亲生的,是原告与前夫生的。小女儿官某乙是被告与原告所生,于1996年7月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原告经常晚上玩到很迟才回家,被告与原告有争吵,但没有殴打原告。2010年原告把家里钱都花光,在外面还欠了钱,双方争吵后原告自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娘家找原告,两个孩子都是由被告抚养照顾。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年,大女儿已经工作,小女儿也已经毕业,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来好好过。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3、(2013)连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1995年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5日在罗源县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1日生育婚生女官某乙。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4年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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