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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马某甲,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间根本没有交流、沟通,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破裂。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并有他们之间的通话记录。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债权,但有债务人民币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父亲所借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4月18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连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感情进一步恶化。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归还欠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婚生子陈某乙的情况属实。2013年5月底,婚生子满月后就跟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子两次,每次两到三天,被告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百元;如果原告拒绝被告探视,请求法院剥夺原告的监护权。被告没有向原告父亲马某乙借款人民币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子自满月后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本及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等证据证实。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未满2周岁且自满月后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从更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本院酌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马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主张婚生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欠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马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陈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一次,原告马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增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肇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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