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4号
原告颜某某,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林海燕、杨德群,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燕、杨德群、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审中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但在庭审后到庭接受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系二婚。原、被告于2003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11日在连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争执,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家庭、子女克勤克俭,被告非但不看重夫妻感情,反而经常谩骂、污辱甚至殴打原告,并且其生活作风不正,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并有第三者,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05年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2010年6月间的一天晚上,原告接到一女子电话,说其与被告在南平一起一年多了,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此责问被告,其非但不检讨,还和原告大吵一架。2012年5月间,原告去大门村探望一个得病的女朋友,被告竟然不许,要原告即速回家。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在其朋友家,便去找被告,被告竟然当着朋友的面,想用椅子砸打原告,幸好被告朋友极力劝解并夺走被告手中的椅子,原告才免于被殴打。2014年9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微信上和一女子谈情说爱,言语暧昧。原告询问被告此事,被告竟说就是做给原告看的。第二天,原告离家避气。2014年10月7日,原告回家,被告竟将原告赶出门,并叫原告把所有衣服带走,还说一定要离婚了,并拿菜刀威胁原告,要原告将手上戴的金手镯脱下来,否则要砍断原告的手臂。原告惊恐万分,即速带了衣物逃出家门,到朋友家过夜。2014年10月22日晚上,原告偷偷回去拿东西,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在家同居。2014年10月30日晚上,原告半夜回去捉奸,捶门许久被告不开,待原告捶开房门进入被告的卧室,就被被告紧紧抱住,结果那个女子藏在卫生间趁机逃离。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商量离婚为由骗原告回家,不但威胁原告,还动手殴打原告。晚上11时许,原告回到自己租住处,被告竟然拿了菜刀追到原告住处,砸坏房门;原告没办法,只好开门,被告进门后夺走了原告的锁匙和手机。后来,原告与子女一起到被告住处要求归还手机、锁匙,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向110报警求救。第二天,原告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从此,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暴行,与其彻底分居生活。长期以来,被告动不动辱骂、殴打原告,并有第三者,还以自己的行为来猜测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甲庭审后到庭辩称,被告确系二婚,原、被告于一九九几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于2004年1月份按照民间风俗与原告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于2010年10月11日在连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有第三者的情况都不是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被人殴打构成轻微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被告从原告2014年11月17日起诉离婚时才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很好,尚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A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A3、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婚后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过错责任在被告。
A4、连江县公安局晓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乙、陈某丙系母女、母子关系。
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B1、向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调取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B2、向连江县公安局晓澳派出所调取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陈某丙系原、被告的子女。
经质证,原告的证据A1、A2、A4,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14年11月17日凌晨两点,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争吵,双方之间有拉扯,期间原告可能摔倒撞伤,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更未实施家庭暴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轻微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2,原、被告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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