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4号(2)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1、A2、A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2,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A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以及被告婚后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证明对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1月份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16日生育非婚生女陈某乙,2009年8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陈某丙,2010年10月11日在连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日,原告以诉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离婚后的子女抚养事项,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肇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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