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连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魏某甲,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个月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10日在广东省怀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31日生育儿子魏某乙。生完孩子六个月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就与儿子回怀集县的娘家居住。被告在佛山打工,极少探望原告,夫妻矛盾升级,双方甚至将结婚证撕烂,后在双方亲友的调解下和好。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到连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又生育了次子魏某丙。原告生育次子后一个多月就与两个儿子回娘家生活,之后被告一年就来探望原告和儿子2次,2014年就清明节来探望一次。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也没有夫妻生活,双方时常在电话中争吵,之后被告甚至不接电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成年。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困难帮助费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31日生育长子魏某乙。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到连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9日又生育次子魏某丙。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