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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林某甲,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林某乙,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曾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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