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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林某甲,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被告邱某某,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告在四川务工时与被告认识,2000年1月20日经登记结婚。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后双方回到原告家中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8月,双方再次同往四川务工,被告从不照顾小孩,只顾自己在外消遣娱乐,甚至通宵不回家。2004年4月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儿子从四川回到福建生活,同年12月,在原告父亲的劝说下,被告回到原告老家过年,但只在家呆了几天,连年都没过就回四川去了,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10年,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在四川务工时与被告认识,2000年1月20日经登记结婚。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晨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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