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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2674号
原告林某甲,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7日经登记结婚。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丙,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曾多次殴打原告。由于被告种种伤害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2013)连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7日经登记结婚。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子林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了儿子,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了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晨亮
审 判 员 林上筹
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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