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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兰某某,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畲族,住连江县。
被告:雷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畲族,住连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已减半),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审判员  林上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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