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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卞某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被告魏某甲,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父母主持下订婚,1997年2月份经政府登记领证结婚,1998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魏某乙。2006年10月份原告准备去台湾务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嗣后原告未去台湾,双方又于2007年5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4日生育次女魏某丙,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三女魏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原告生育三女后,被告封建残余严重,极为重男轻女,且被告生性好玩,不顾家庭,夫妻间争吵不休。被告根本不尽父亲义务,经常与其他女人鬼混。从2008年3月起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费分文不给,尤其是原告生育三女后,被告与原告争吵后抛下三个女儿离开家庭与原告分居至今,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自判决书送达至今,原、被告根本无法和好,且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乙、魏某丙随被告抚养;婚生女魏某丁随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从2006年到2011年,将船上务工收入共计约80万元放在原告处,除去家庭开支,可剩余40万元。如双方离婚,原告应分割其中的20万元给被告,且婚生女魏某乙归被告抚养,女儿魏某丙、魏某丁归原告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同意女儿魏某丙、魏某丁归原告抚养,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女魏某丙、魏某丁的事实;4、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于1996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17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魏某乙,2009年5月4日生育次女魏某丙,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三女魏某丁。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和好。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诉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和好,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魏某丙、魏某丁年纪尚小,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长女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存有夫妻共同财产约人民币4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丙、魏某丁由原告卞建珍直接抚养,长女魏某乙由被告魏凡信直接抚养;被告魏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至婚生女魏某丁18周岁为止,该款限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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